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如何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王希鹏
基本案情
案例一:彭某,某县纪委书记。2016年4月,彭某不顾政策规定,以纪委办案经费不足为由,强行将该县纪委收缴的清房罚没款70万元留作工作“备用金”。后彭某利用职权在该“备用金”中报销私人费用、医药费、妻儿外出的住宿交通及购物费用,共计16万元。该县纪委办公室副主任孙某也多次从该项“备用金”中报销旅游、聚餐等个人费用,共计1.8万元。
案例二:邓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该村为修缮村内道路,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资金22万元,并全额入村级财务账。施工结束后,工程实际支出16万。但在办理结算时,该村召开村干部会议,邓某提议并商定利用该工程结算机会多报支出,套取资金解决村级历史遗留账务。此后,该村通过虚列支出共从村级财务套取资金5万余元,用于垫支村级公墓建设费用和村级日常事务支出。
分歧意见
如何认定彭某、孙某、邓某的违纪行为,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孙某、邓某三人均涉嫌贪污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孙某涉嫌贪污行为;邓某违反了国家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构成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私设“小金库”行为,以及如何追究行为人党纪责任?执纪实践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案例一中的彭某、孙某和案例二中的邓某虽然都存在私设“小金库”行为,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
案例一中的彭某和孙某涉嫌构成贪污行为
案例一中的彭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纪委所收缴的清房罚没款留作单位“备用金”,私设“小金库”。彭某利用职权从中报销个人费用16万元,孙某报销个人费用1.8万元。两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行为。其中,彭某涉案资金较大,已经达到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彭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应当按照纪法衔接的要求,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孙某涉案资金尚未达到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涉及犯罪,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应当按照纪法衔接条款,追究党纪责任。
案例二中邓某违反了国家财经方面法律法规规定
案例二中的邓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虚列支出共从村级财务账套取资金5万余元,用于支付村级公墓建设费用和村级日常事务支出。本案中邓某虽未将“小金库”资金非法占有,据为己有,但其作为主要负责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并挪作他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之规定,应当按照纪法衔接条款,视情节轻重给予邓某相应党纪处分。
执纪实践中,处理私设“小金库”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准确适用党纪处分条例
一是私设“小金库”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私设“小金库”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将有关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私设“小金库”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私设“小金库”金额较小、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没有达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虽不涉及刑法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三是私设“小金库”涉嫌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就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等。如果执纪审查中发现党组织和党员,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纪法衔接条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虽不涉及犯罪,但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王希鹏 作者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