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梁山聚义进程之中,柴进起到了承前启后的独特作用。他出身显贵,乃前朝皇族,原本不在江湖,可他偏偏心向江湖、仗义助人,柴家庄园成为宋江、林冲、武松、杜迁、石勇等好汉上梁山前的中转站。在《水浒传》中,称柴进收留宋江一幕为“柴进留宾”。事实上,柴进历次收留好汉的义举可统称为“柴进留宾”。
众好汉落草前大多身负官司,柴进收留犯罪之人恐有重大法律风险,但柴进不以为意,事实上也未见官府追究其留宾之举。宋江杀惜后躲进柴家庄,柴进称:“兄长放心!便杀了朝廷的命官,劫了府库的财物,柴进也敢藏在庄里。”柴进为何如此有底气,柴进安然留宾是于法有据还是小说家言,个中缘由值得探究。
柴进留宾构成犯罪吗?
用今日眼光观之,柴进明知宋江等人犯罪仍为其提供藏匿场所、财物并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类犯罪。传统刑法是否有类似规定?若有,柴进构成何罪?
揆诸于史,《宋刑统·捕亡》载有“知情藏匿罪人”一条,律文规定:“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可见,若行为人知情后仍藏匿或资给“事发被追”或“亡叛”罪犯,便构成本罪。“事发被追”即逃亡者所犯之罪已被有司察明,官府正采取缉拿措施。以宋江为例,宋江杀惜后,知县命朱仝、雷横二人追捕,属于“事发被追”。柴进明知宋江犯罪事发,还给予衣食住处,符合“知情藏匿”与“过致资给”情形。
同时,柴进行为不属于亲亲相隐等窝藏类犯罪免责事由。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据此,若被隐匿者属于律文所定的亲属,或者仆从隐匿主人,则隐匿者不构成犯罪。显然,柴、宋二人只是意气相投,既无血缘之亲,更无主仆名分。可见,即便依照宋律,柴进的窝藏行为仍构成“知情藏匿罪人”一罪。
柴进身份有何特权?
前文所说,“柴进留宾”属于犯罪行为,理应惩罚。但柴进对他的窝藏行为不仅不以为意,还夸口道:“兄长放心,遮莫做下十恶大罪,既到敝庄,但不用忧心。”据考,“遮莫”在唐宋间为纵予连词,意为“即使”或“纵使”。那么,是何原因使得柴进有庇护犯“十恶”之人的底气?显然,其尊贵身份是理由之一。正如宋清介绍柴进时称:“传说沧州横海郡柴大官人名字,说他是大周皇帝嫡派子孙。”这重身份使柴进在法律上有一定特权。
传统中国,有八类人享有法律特权,统称“八议”制度。据《宋刑统·名例》规定:“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其中,“宾”即前朝宗亲,也就是柴进法律上的特权身份所在。
据宋律,具有“八议”身份者,犯死罪者需“先奏请议”,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处理;犯流罪以下,均减一等论罪。唯一的例外是,若犯“十恶”者,须照常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宋代对“八议”者犯罪大多减轻处罚,据《宋史》所载,太宗淳化二年,监察御史王淮受贿,本应处斩,因其属“议贵”之列,最终只被判处“杖于室内”。由此可见,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柴进“宾”的身份确实可以使其减轻处罚,但并非免罪。
丹书铁券有何效力?
既然仅凭“宾”的身份只能使柴进减轻处罚,而不是免罪。那么,还有什么因素使其如此自信呢?笔者认为,丹书铁券可能是另一重要原因。
在《水浒传》第五十二回中,柴进被殷天赐欺辱时道:“我家也是龙子龙孙,放着先朝丹书铁券,谁敢不敬?”可见,柴家有象征特权的丹书铁券。丹书铁券是何物,在法律上有何种效力?丹书铁券最早见于《汉书·高帝纪》,其文曰:“又与功臣剖符作誓,丹书铁契,金匮石室,藏之宗庙。”可见,丹书铁券记载着君臣誓言,具有信诺性质。
为彰显誓言的坚定,更为了使信物长久保存,刘邦始以铸铁为其载体,即为铁券。铁券上文字多用朱砂填充,即称丹书。就其法律效力而言,早期铁券主要是封侯凭证。如《后汉书》载:“昔高祖大圣,深见远虑,班爵割地,与下分功,著录勋臣,颂其德美……丹书铁券,传于无穷。”
后来,铁劵逐渐演变出免罪的法律特权属性。唐赐吴越王钱镠的铁券便刻有“卿恕九死,子孙三死,或犯常刑,有司不得加责”(《辍耕录》)。可见,铁券持有者可以免死。
至宋,铁券仅在宋初平叛、削藩时颁赐,此后即被废止。据《演繁露·铁券》记载:“功臣皆赐铁券,藏名太庙,画像凌烟阁……今世遂无其制,亦古事之缺者也。”南宋名儒胡寅评论:“铁券许之以不死也,人臣有死罪,安得不死……是故有功则赏,有罪则刑,尧舜三王不易之道,何以铁券为!”(《致堂读史管见·卷23》)可见,后世宋人对铁券制度并不认可,其意识中本朝亦无铁券制度。
事实上,有宋一代,有迹可循的铁券颁布情况并不多见,铁券特权效力也不明显。例如,南宋建炎间苗傅、刘正彦虽“得所赐铁券”,但仍被韩世忠“磔于建康市”。(《宋史·卷475》)既然苗、刘二人持当朝所赐铁券而未能免死,我们可以推知,仅有前朝丹书铁券的柴进,更难免罪。
柴进该处何种刑罚?
前文所述,“柴进留宾”依法构成犯罪,“宾”的身份与丹书铁劵也难以达到免罪免罚效果。那么,柴进依法该处何种刑罚?
我们知道,北宋于常法之外立“窝藏重法”,部分窝藏犯由此刑事特别法规制。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44》载,宋仁宗于嘉祐六年“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贼,即“杀人不忌”,也就是宋江之类的杀人犯。囊橐之家,即柴进之类窝藏盗贼的窝主。初时的“窝藏重法”仅适用于开封府。至英宗时,“窝藏重法”的适用范围由京畿扩大至京东、河北部分州县。柴进所处的沧州隶属于此。
就其处罚而言,神宗朝对“窝藏重法”的刑罚有详尽规定。其颁布的《盗贼重法》规定:“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地,籍其家资之半为赏。”(《文献通考》卷167《刑考六》)据此,窝藏犯死罪者的,处斩;其余情形都刺配边远之地,并罚没窝藏者半数家产。《盗贼重法》规定的刑罚十分严厉。那么,柴进的窝藏行为是否以此法判罚?
据载,宋徽宗于大观元年(1107年)大赦中宣布“罢重法”,宣告“窝藏重法”的终结。若以《水浒传》所据时代背景——北宋宣和年间(1119年—1125年)言之,“窝藏重法”并不适用于柴进的窝藏行为。柴进窝藏行为仍应照《宋刑统》“知情藏匿罪人”条判罚。据此条“令得罪人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之规定,以宋江为例,宋江杀惜为“故杀”,按《宋刑统》“夫以刃故杀妾”条应处徒三年。柴进作为窝藏者所处刑罚较宋江减一等,“议宾”再减一等,柴进窝藏宋江应处徒二年。若严格依法,“柴进留宾”确属犯罪,虽可减轻但仍应处罚。可见,以法眼观之,《水浒传》中“逍遥法外”的柴大官人,恐为小说家言。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宋故事与宋代法律体系研究”(项目批准号:20CFX008)的阶段性成果。作者:喻平,徐治政。来源:中国普法网、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