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大赦本来是对于犯罪人“罪”的赦免,但有些时候(比如唐宋时期),有的皇帝特别仁慈,不仅是罪过,连民事上的债务也一并赦免了。唐宋时期的这类民事赦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于欠负官物的赦免,比如商税、地税及其他欠负的官物等。除对于当年租税的减免之外,还有皇帝干脆借大赦之机赦免百姓欠负之官物。
唐代的大赦,还有对于违约不偿还处罚的赦免。本来《唐律疏议》规定的是,如果无利息的借贷,到期违约不偿还的,最高可以处以一年的徒刑。但是如果遇上大赦,则刑罚就可以免除了,当然债还是要还的。如果仍然不偿还,再处罚的幅度就按照大赦后的日期重新计算。所以,也有人认为,这种免罚的恩赦,对于无力偿还欠债的百姓而言,也不过是一纸虚文罢了,并不能真正解决老百姓债务负担过重的问题。所以说所谓的赦免官物,有时可能也只是落在口头上或纸面上一种好听的言辞罢了,真正到了基层官府,该关押的关押,可能并不真的就按照赦书,全部释放,免除债务。严重者甚至是“父死子囚”,刑罚的严苛几乎超过了杀人重罪,完全不合情理。
后来,朝廷也逐渐意识到这一问题,颁布了一些诏令,意图解决百姓欠负官物,长期遭受监禁的问题。唐文宗大和八年(834年)二月的诏令就明确说,对于囚禁多年,家财已经耗尽,或者债务人自己亡故,难以追讨等情况,要有所体恤,按照实际情况报告,不允许滥罚,不允许随意监禁。除下诏禁止囚禁欠负官物的人以外,有时也会延展债务偿还的期限。唐代的皇帝为了体恤百姓,经常在农事歉收时,下诏停征一切公私债务。
但不能不说,这类“停征”,也不过是唐宋皇帝偶尔的慈悲罢了,而且还只是暂停征收,并非就完全免除百姓的债务,也就是说等到来年有收成后,仍然要按照原定的数额和方式继续偿还。无论是禁止随意囚禁负债的老百姓,还是延展偿债的期限,百姓实际的债务压力并没有减轻,最为彻底的办法还是下诏直接免除负债,这样的诏令不是没有,但相对很少,而且实效往往很有限。
与此相应的另一类大赦就是对于民间私债的免除。唐宪宗《元和十四年(819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尊号赦》就是对于私债的赦免,这份大赦文书说,凡是在城内欠负私人债务长达十年以上,债务人及原契约中的保人都已亡故,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以追讨的,一概免除。皇帝大赦时候,往往连带减免百姓的租税,但上述大赦竟然干涉民间私人之间的债务,确实是中国大赦的一大特色。
为了排除皇帝恩赦的效力,减少相关的风险,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恩赦而受到损害,唐宋及其之后的卖地、卖房、卖身、典当、借贷和租佃等部分契约中,常常明确约定了“中间或有恩赦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中间遇有恩赦,亦不在论限”等担保字样,以此来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免遭损害。
不仅仅是借贷契约,其他的比如租佃契约、人口买卖契约,都有类似的恩赦排除条款,尤其是买卖土地宅舍的契约最多。但是,唐代的实际情形是,皇帝的赦书,大多数只是免除债务的恩德,对于民间的买卖行为一般是不应构成任何损害,于是就有了疑问,那为何这些买卖契约要多此一举,写上恩赦排除条款呢?其实有一种可能是,这些附带恩赦排除条款的,并非真正的买卖契约,而大多是以买卖契约作为伪装的借贷契约,其实质仍然为借贷。债权人为了逃避官府对于利率等的限制,便会要求债务人以买卖的方式,将土地宅舍转让作为抵债。因此,债权人为了防止皇帝大赦损害到他的权益,就在买卖契约中附带了这种恩赦条款。
如果皇帝的赦免诏令与恩赦排除条款发生冲突,哪一个效力强呢?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要知道答案,就必须借助于实际的纠纷或判例来看,刚好敦煌文书中也有这样一宗纠纷,很能说明问题。在《丁丑年(977年)金银匠翟信子等状并判词》中,金银匠人翟信子等三人于甲戌年(974年)向高康子借麦三硕,当年秋天本利已经达六硕,其时偿还一硕二斗。乙亥年(975年)本利累计达到九硕六斗,丙子年(976年)偿还了七硕六斗,尚余下二硕未还。丁丑年刚好遇上大赦,“矜割旧年宿债”,但高康子不肯赦免二硕的债务。于是翟信子等就告上了官府。最后裁判的结果是翟信子等三人的债务是宿债,因此按照皇帝的诏令,不需要再偿还二硕的麦。在这个案例中,翟信子与高康子按照习惯是订立了排除恩赦的契约的,但是,最后还是被判决不得排除恩赦适用,不需继续偿还债务,这也说明了,真正到了官府,朝廷政令的效力,显然还是高于民间的私约。
本来,官有政法,民从私约,二者互相平行,互不干涉。但是,古代对于公、私的领域,并没有完全清楚地区分开来。私人债权经常得不到官府朝廷应有的尊重和保护,这或许也是导致民间“畏讼、贱讼”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对于契约、婚姻这些民事纠纷而言。
(来源:法治日报,节选自韩伟、闫强乐《中华优秀法治文化十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