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商、周时期,统治者对待刑狱,临时议断,不预先公布成文法,司法具有极大的神秘性和主观随意性,而墨、劓、剕、宫、大辟“五刑”,极其酷重,使用时稍有偏差失误,给人的伤害则无法矫正,亦无法补救。在商朝,基于神权法的高度发展,统治者有恃无恐,只用刑罚镇压人民,从来不顾及受刑者的痛苦和滥施刑罚的严重后果。神权法思想对施用酷刑的主导作用表现在:(1)以占卜形式揣测神意,决定惩罚。(2)轻罪重罚,刑罚的酷烈程度呈上升趋势,以显示上天的强大威力,让人从内心深处产生恐惧。(3)酷刑施用的范围不断扩大,一人犯罪,株连甚众;大夫犯罪,在所难免。尤其到了殷商末期,纣王自恃天命,生活上荒淫无度,沉溺酒色,政治上刚愎自用,独断专行,导致诸侯叛离、百姓怨恨,于是纣王滥用酷刑,从而导致众叛亲离,人心涣散。
针对殷商“不敬厥德”,一味“重刑辟”而灭亡的沉痛教训,周公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把“德和刑”结合起来,提出了“明德慎罚”思想。他认为,周文王之所以能够得到天下人的拥戴和追随,就在于文王为政,明德慎罚,不侮鳏寡,用可用的人,敬可敬的人,刑可刑的人,并让庶民了解这一切,明白其中的道理。
周公的“明德慎罚”包含着“明德”“慎罚”双重思想。
“明德”,即注重德教,统治者本身要严于律己,勤于政事,正直坦诚,刚柔兼备,力戒骄奢淫逸;对被统治者要宽以待人,平易近民,关心小民的疾苦,适当满足他们的要求,施惠于民,使他们安定生活,这样才能保住自己的统治地位。
“慎罚”,即审慎地使用刑罚,反对专任刑罚,滥杀无辜。主要内容包括五点:(1)刑罚适中,刑当其罪。用刑不可偏重,亦不可偏轻,要使刑准确对应罪,罪刑相当。(2)面对犯罪,必须分类。定罪量刑时不要只看罪恶的大小,而要着重审察犯意,分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等情节,前者从重惩处,后者从轻发落,这样才能让人们尽量不去有意犯罪。(3)深思熟虑,慎重断案。周公曾代表成王告诫康叔,对囚犯的处置要经过多日的慎重考虑才作出判决。(4)“罪止一身”,不容牵连。犯罪者咎由自取,罪责自负,取消族诛连坐,罪止及犯罪者本人,反对乱罚无罪,滥杀无辜。(5)取缔酷刑,体现人道。废止炮烙等酷刑,主张刑罚轻重适中,合于法式,刑当其罪。从而使五刑的适用对象有所减少,酷刑的运用频率有所降低,商末滥用刑罚的状况受到有效的遏制。周公的“慎罚”,不是一味“轻罚”,更不是“无罚”,而是运用刑罚该轻就轻,该重就重,该宽就宽,该严就严,只求稳妥、准确、有力,恰到好处,劝民为善,防止犯罪。他主张严厉制裁严重违背宗法伦理的犯罪和危害周王朝统治的政治犯罪、刑事犯罪。刑罚的针对性强,才能收到杀一儆百的威慑作用。
总之,“德之说于罚之刑”,“明德慎罚”就是要让道德的学说体现于刑罚实践中,明德与慎罚互相支撑,互相促进,相得益彰,共行善政。明德是慎罚的精神主宰,慎罚是明德的法制体现。
“明德慎罚”思想的提出,表明周公为了避免重蹈殷统治者“重刑辟”而亡国的覆辙,对刑罚这一统治手段负面效应的理性思考,认识到刑罚是一柄双刃剑,用得适当,可以镇压敌对势力,维护自己的统治;用得不适当就会激化矛盾,触怒民众,危及自身。周统治者有信心、有能力、有技巧依靠主观上的道德自觉把刑罚控制在社会不反感和民众能承受的范围内,让其在惩恶扬善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周公以德为治,对周朝司法文明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一是形成了“中”的司法原则,司法不轻不重、不急不缓,适可而止,恰到好处;二是运用“五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司法官察言观色,根据犯罪心理进行裁断,“神判”被取而代之;三是疑罪从赦,避免冤假错案;四是追究“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强调司法官责任,严惩司法腐败。但我们还应该认识到,以“德”约束司法者,不如以“法”约束司法者的效果明显。因为“德”为自律,靠约束内心,靠主观自觉,不自觉者只会受到道德谴责;“法”为他律,靠外在规范,靠强力控制,违法者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十分明显,“德治”不能代替“法治”。但周公的时代,法律没有公开,不可能以法为治。以德为治,意味着对司法者有约束总比无约束好。因此,就当时的历史条件而言,还是应充分肯定“明德慎罚”的进步意义的。
(来源:法制日报)